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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政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壹零公克,另有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嚴政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7 年8 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上前攔查,並取得嚴政忠之同意,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搜索查扣嚴政忠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035公克,驗餘淨重0.7010公克),再於同日晚上9 時5 分許,經取得嚴政忠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嚴政忠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9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213號鑑驗書、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後持有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分別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七」之人所取得,然並無「小七」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等資訊可供查緝,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且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然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生活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20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遭查獲其本案施用所剩餘並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經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毒品混雜、沾染而難以區辨、分離,應與其內所含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與其內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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