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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湖池屋洋芋條(海苔鹽口味)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麗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洋芋條(價值新臺幣39元),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反面),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07年度偵字第22442號
被 告 王麗瑛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9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邱彥淵所管領之湖池屋洋芋條海苔鹽口味1 包(價值新臺幣39元,已食用),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因邱彥淵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邱彥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彥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前揭竊得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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