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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其係向綽號「小虎」之男子購買毒品(見毒偵卷第15頁、第52頁反面),惟其無法提供其所稱上手之任何聯絡方式,顯見被告未能提供足夠情資可供查證,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1375公克,驗餘淨重0.1367公克,見核交卷第8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547號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林崇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崇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2日20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1075年月12日18時4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世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中華路口,因陳世助違規停車,為警上前盤查,林崇麒同意受搜索,於其手提皮包內之手機紙盒中查獲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另於其皮夾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136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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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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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崇麒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坦承於107 年5 月12│
│ │偵查中之供述 │ 日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
│ │ │ 及吸食器之事實。 │
│ │ │2.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 │ 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
│ │ │ 用毒品係在107 年4 月30│
│ │ │ 日等語。 │
├──┼───────────┼────────────┤
│2 │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被告於107 年5 月12日20時│
│ │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託│23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證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報告各1 份 │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毛重0.37公克,驗餘淨│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重0.1367公克)、安非他│ │
│ │命吸食器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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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惟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1367公克,107 年度安保字第964 號)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虎」之人購買,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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