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59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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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品淵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000元,業已賠償告訴人黃品淵,有卷附和解書得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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