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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警詢之供述」,「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芳柔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5 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856、242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賴聖桓」(見毒偵卷第88頁背面),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賴聖桓」乙情,此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後段記載甚明。
是本案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不得據以該規定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附予指明。
五、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既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至扣案手機3 支、現金新臺幣5,000 元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
被 告 林芳柔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恆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芳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8 日2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水悅麗緻會館305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因警查緝其男友賴聖桓通緝案件,於上址水悅麗緻會館305 號房內當場查獲賴聖桓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安非他命8 包( 含袋毛重共36.43 公克) 、夾鏈袋1 包、愷他命1 包( 含袋毛重0.33公克,K 盤內殘渣) 、愷他命1 包( 含袋毛重0.71公克) 、遠傳SIM 卡1 張(0000000 000)、遠傳SIM 卡1 張( 0000000000) 、遠傳SIM卡1 張( 000 0000000)、遠傳SIM 卡1 張( 0000000000) 、遠傳SIM 卡1 張( 0000000000) 、磅秤1 個、磅秤1 個、K盤1 個、IPHONE6 手機1 支( 0000000000) 、IPHONE 7手機1 支( 0000000000) 、I PHONE 8 手機1 支( 0000000000)、三星手機1 支( 不含SIM 卡) 、贓款新壹幣(下同)5000元、毒品咖啡包8 包( 含袋毛重81.1公克,於賴聖桓背包起獲) 、臺灣大哥大SIM 卡1 張( 0000000000) 、贓款7000元、安非他命試劑10個、安非他命8 包( 含袋毛重130.35公克,於林芳柔背包內起獲) 、夾鏈袋1 包等物【其中僅IPHONE7 手機1 支( 0000000000) 、IPHO NE 8 手機1 支(0000000000)、三星手機1 支( 不含SIM 卡) 、贓款5000元為林芳柔所有,賴聖桓所涉持有、販賣毒品案件,另行偵辦中】,並經林芳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賴聖桓所有,而賴聖桓(所涉持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19680 號發股偵辦中)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並與被告同時被查獲,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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