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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毓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毓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毓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西屯路口附近,以新臺幣4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得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共95顆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30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7年5 月22日晚上8 時35分許,賴毓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而尚未經警發覺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2組供員警查扣,嗣並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毓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58161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57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為警盤查而尚未經警發覺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供員警查扣,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頁反面、第20頁),是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敘及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毒咖啡包部分之犯行,惟毒咖啡包含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本案起訴被告持有之搖頭丸所含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第二級毒品,毒品種類相同,且為被告同時地購入而同時持有之,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後持有之,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57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鑑定結果 │
├──┼────┼────────────┼─────────────┤
│1 │藍色錠劑│75顆(含外包裝袋1包) │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 │
│ │ │送驗前總淨重約21.67 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驗餘總淨重約21.38 公克│(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純度約57% ,驗前總純質│107 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
│ │ │淨重約12.35 公克 │58161號鑑定書) │
├──┼────┼────────────┼─────────────┤
│2 │淡綠色錠│16顆(含外包裝袋1包) │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 │
│ │劑 │送驗淨重5.3864公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驗餘淨重5.1772公克 │(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 │ │ │7年6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705│
│ │ │ │00574號鑑驗書) │
├──┼────┼────────────┼─────────────┤
│3 │粉紅色錠│2顆(含外包裝袋1包) │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 │
│ │劑2 顆 │送驗淨重0.5815公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驗餘淨重0.4854公克 │(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 │ │ │7 年6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70│
│ │ │ │500574號鑑驗書) │
├──┼────┼────────────┼─────────────┤
│4 │毒咖啡包│30包(均含外包裝袋) │經鑑定結果,含微量第二級毒│
│ │ │( 經送驗結果,檢出微量第│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
│ │ │二級毒品等成分,惟純度未│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淨重) │107 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
│ │ │ │58161號鑑定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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