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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豐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06年8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8月1日」、第4至5行關於「不就職役。」
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離去職役。
嗣於107年2月2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5樓,為警持拘票欲拘提劉定豐之弟劉威麟時,劉定豐為避免其因已遭通緝而被逮捕,以假冒其弟劉威麟之名在上開拘票上簽名,並經警拘提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筆錄,因員警發現其係假冒劉威麟之名,始查悉上情。」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爰審酌被告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逾假未歸,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逃避觀察勒戒之執行、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107軍偵緝1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單純逃亡罪)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劉定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豐係陸軍步兵第257旅二等兵,於民國106年7月29日8時許休假離營後,應於106年8月2日21時收假歸營,因涉毒品案件將執行觀察、勒戒,為逃避觀察、勒戒之執行,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逾上開應歸營時間仍未歸營,無正當理由不就職役。
二、案經陸軍步兵第257旅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定豐於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自陳:我以為因毒品案被通緝,怕回營後被抓走,所以才沒有回去,長官有打電話來,我跟他說我不會回去等語,可見被告已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連長劉嘉濠於嘉義憲兵隊警詢時陳述甚明,且有陸軍步兵第257旅函文及離營通報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單純逃亡罪)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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