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01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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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9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駕駛執照資料、被告林金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104年間酒後駕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畏懼之意,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任何事故,並斟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7年度偵字第17495號
被 告 林金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發前有4次公共危險之前科,其第4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6月1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之居處,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12日9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MP-94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表情呆滯,而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發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
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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