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029,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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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坤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南阡巷往光明西路方向行駛,行至光明西路與南阡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洪裕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光明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蔡宗坤突然左轉行駛,2車發生碰撞,洪裕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頭皮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挫傷、疑似左側股骨幹病灶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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