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050,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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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駟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15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156 巷與中興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東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朝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由中興路往一江橋方向行駛,亦行至該地,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致看到被告車輛出現時緊急煞車而摔倒,並滑倒在被告車輛前方,告訴人陳朝宇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朝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朝宇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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