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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237 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07年度偵字第16237號
被 告 徐正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9
樓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高曾於民國99年、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7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 年5 月23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敦化五路交岔路口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0 號居所。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盤查,發現徐正高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前科,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產生之風險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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