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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弘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7日15時許至2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至107年5月8日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牌照號碼AHM-9302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日9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遂不慎與由陳玉惠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陳弘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弘哲、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AHM-9302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62頁背面;
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玉惠於警詢中證述本件交通事故情節(見偵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43至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駕車事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弘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為第8次觸犯公共危險案件;
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肇致交通事故;
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已與證人和解、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所有(見偵卷第17頁),且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自小客車,相較本件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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