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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勛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煜勛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36分許,行經該路與南斗路392 巷交岔路口,原應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橫越沙田路逆向行駛欲至對向車道。
適無駕駛執照之張育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該處速限為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超速行駛且闖越紅燈進入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張育瑋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及內出血,送醫後於107 年3 月21日晚間9 時53分不治死亡。
林煜勛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育瑋之母林切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林煜勛(下稱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林俊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107年3 月22日職務報告、張育瑋之光田綜合醫院107 年3 月21日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一般生化報告單(張育瑋)、林煜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107 年3 月22日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3 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 年3 月2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09396號函暨張育瑋相驗照片5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第15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50頁、第56頁、第62至第74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6 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3476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7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循交通規則,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與闖越紅燈、超速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於送醫後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父母承受驟失兒子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未達成和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從事CNC 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8000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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