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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盆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段由環中東路往樹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 時2 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段2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外往左駛入機車優先道,撞及同向左前方由告訴人黃江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江龍告訴被告吳盆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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