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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心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心容係「龍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津公司)之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龍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 段中清交流道匝道口,欲右轉進入匝道時,原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右轉。
適告訴人曾映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清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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