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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琝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琝元受僱於長興瓦斯行,平日以駕車載運瓦斯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30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新社區興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新社區興中街245之1號前(興中街與協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該燈號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告訴人陳承樟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邱秀燕沿臺中市新社區協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於見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時,亦疏於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承樟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癲癇之傷害;
告訴人邱秀燕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腕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陳承樟及邱秀燕告訴被告邱琝元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業於107年10月16日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復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32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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