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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銘鋒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736-JV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妻子張雅淳,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往神岡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近神岡國中校門)前,欲向左迴轉住社口方向行駛,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有同向後方、行駛於左側內側車道、由告訴人林佑任騎乘牌照號碼689-EJJ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痛、左側手肘瘀青、左側大腿瘀青、右側大腿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462號調解程序筆錄、107年10月8日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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