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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寬杰
被 告 洪心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寬杰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錦州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旁)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米酒半瓶後,騎乘無動力之自行車,自該店前起步,欲騎往該店對面85度C店前,再往錦州路方向行駛,明知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並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違規闖紅燈並起步騎車橫越錦州路,適有被告洪心于騎乘牌照號碼780-JK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州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洪心于受有下巴撕裂傷1.5公分、臉部及右側膝部多處擦挫傷、右側小腿燙傷、左眼球鈍傷、視網膜水腫等傷害;
余寬杰受有頭部及手腳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人(互為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成立調解,並據二人於同日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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