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252,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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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291 、15809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峻偉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俊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463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給付內容。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俊宏係「鑫源工程行」員工,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上午8 時5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9-5381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 段第3 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龍井區臺灣大道5 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保持適度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蕭季婕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LZ-1568號自用小客車,蕭季婕受此撞擊後再往前推撞前方車輛始停下,致蕭季婕車上未成年之女李○菲(年籍詳卷)受有頭部挫傷、軀體挫傷之傷害。

嗣呂俊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張峻偉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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