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253,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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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楊順傑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上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

詎楊順傑駕駛機車約5 分鐘後,即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與工業八路路口旁,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行經該處,發現楊順傑與其機車倒在路旁,且身上酒氣甚濃,因當時下雨,乃先帶同楊順傑返回仁化派出所後,於同日16時1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順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張桀豪之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順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53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於96、99年間亦曾3 度因酒後駕駛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一再重蹈覆轍,本案又於飲酒後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眾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復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在倒,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雖本案幸未肇事,仍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前次犯案時間迄今已近5 年,期間未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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