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270,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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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文軒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AT-886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太明路成豐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太明路成豐巷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黃冠鈞騎乘牌照號碼379-JNV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太明路成豐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因雙方均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發生擦撞,致黃冠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黃冠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冠鈞告訴被告曾文軒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冠鈞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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