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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慶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慶川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0時3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733-HU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路由旱溪街往東英八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適宋勇志騎乘牌照號碼PU3-23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英七街由十甲東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宋勇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掌骨指間關節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及左側第1掌骨指間關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盧慶川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查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11頁和解書,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6萬元,由被告投保之富邦產險匯款,告訴人以現金賠償被告車損2萬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0頁)可參,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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