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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政鳳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7分許(移送書誤載為12時57分),行經振興路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場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當時該交岔路口號為紅燈,即逕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劉季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甲東路由北往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劉季延受有上排門牙2 顆斷裂、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洪政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政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劉季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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