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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松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松瀚於民國107年1月20日晚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南屯路往文心南五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撞及沿永春東路步行穿越永春路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黃譯瑩,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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