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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玉寶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18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某處食用摻有酒類的燒酒雞料理,又返回其位於同市區十甲東路247 號5 樓的居所飲用私釀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次(2 )日16時許,無照(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員警遂於16時1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邱玉寶於本院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 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6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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