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337,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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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豪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文豪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行經向上路與精誠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精誠路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周銘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此撞擊前揭機車之車頭,致周銘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併腦脊髓液滲漏、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骨折、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股骨內髁骨折、左脛骨近端骨折、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脛骨骨折、左下肢骨折併神經功能受損及踝部活動受限制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周銘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銘彥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2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7591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23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他卷第9頁至第12頁)。

而告訴人周銘彥因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告訴人周銘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1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4316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卷第2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4頁、第83頁、第86頁)。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3頁),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當知應遵守上開規定;

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詎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年8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7591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頁至第12頁)。

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

(三)復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稱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上開車禍,目前左下肢大腿仍有萎縮,左膝關節活動受限,右膝關節活動也有受限,步態不正常,無法快走,且腦傷及雙膝骨折至今已1年,繼續復健也無法完全恢復正常,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1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431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6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至為灼然。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事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行為實非可取,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無彌補過錯之誠意,請法院對被告論以適當刑度,有意見陳述狀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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