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376,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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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詹金龍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13時至15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2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牌照號碼LAU-009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訪友。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因行車搖晃且騎乘於道路中間,為警於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3 巷1 號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17時3 分許對詹金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詹金龍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金龍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反面、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頁正面),並有警員王仁宏107 年6 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詹金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 頁、第10頁、第13頁、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詹金龍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3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6 年1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係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已有5 次酒駕紀錄,應知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而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殊有不該,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慮及被告除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6 萬元,嗣經減刑為罰金3 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再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6 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法律制裁而生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量刑自不宜從輕。

惟衡被告年事已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配偶中風需照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6 頁正面;

本院卷第18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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