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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芳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芳玲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自其友人李家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下車之際,原應注意道路之來車,以避免發生碰撞,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下車,致重心不穩朝道路方向倒退,適有告訴人潘羽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 段由西向東行駛至此,然見狀後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潘羽庭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潘羽庭告訴被告謝芳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告訴人明確表示被告已賠償損害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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