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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翰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翰國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市府路由中山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市○路00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適告訴人胡秀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市府路由臺灣大道往中山路方向駛至,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胡秀賢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告訴人胡秀賢見狀要求被告停車之際,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擦撞告訴人胡秀賢,致告訴人胡秀賢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17時5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毫克(被告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被告並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經檢察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參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要旨之同一法理,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胡秀賢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人胡秀賢於107年10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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