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473,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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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玉仙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起駛駛入車道,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有告訴人陳麗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進化路由自由路往十甲路方向行駛,途中行經進化路78之2 前時,煞避不及,造成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葉玉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陳麗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葉玉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又按鄉鎮市公所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左列調解事項:一民事事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修正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項之「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蓋若不作如此解釋,如告訴人於取得調解賠償後,對案件偵審過程即不聞不問,將造成被告之不利,顯失公平,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之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麗珍告訴被告葉玉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葉玉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件告訴人陳麗珍(即聲請人)及被告葉玉仙(即對造人)已於本案偵查中之107 年6 月14日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就「兩造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11分許,聲請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前,與對照人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兩造都車輛損壞,聲請人身體受傷」乙事,以該會107 年刑調字第407 號案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107 年7 月6 日以107 年度核字第7398號核定在案,且上開調解書上已載明「兩造都同意拋棄有關本案之其餘民事請求及不追究對方之刑責」等語,有本院核定之上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

是觀該語句脈絡既包括不追究對方之刑責,堪認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陳麗珍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陳麗珍於107 年6 月14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

而本件告訴人陳麗珍既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縱其事後於同年9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金額不夠其不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惟亦不影響其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效力。

準此,本案既於107 年6 月14日調解成立時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同年10月3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0月3 日中檢宏履107 偵24569 字第107908818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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