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56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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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若用、洪寶珠告訴被告劉志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但告訴人2 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2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根據上述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54號
被 告 劉志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之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良於民國107年1月3日晚上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向上路2段左轉欲進入文心路往北方向行駛;
適洪若用、洪寶珠正徒步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文心路,劉志良即因上開疏失,駕駛上開車輛撞擊洪若用、洪寶珠,致洪若用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挫擦傷、下背挫傷、右髖臼骨折、左側薦椎骨折等傷害;
洪寶珠受有多根肋骨骨折、肺挫傷、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劉志良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黃崇銘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若用、洪寶珠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洪若用、洪寶珠業於107年5月30日,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糾紛調解事件;
嗣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洪若用、洪寶珠復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本署檢察官偵查,此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7年6月27日公所民字第1070016087號函文及所檢附之調解案件轉介單、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等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良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若用、洪寶珠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
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理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足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係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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