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225,2018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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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幸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幸汎於民國106年1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機車引道(為單行道)往忠勇路方向逆向行駛。

適有告訴人李兩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機車引道往環中路順向行駛,迨發現被告賴幸汎時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李兩哲受有右側中指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幸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兩哲告訴被告賴幸汎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賴幸汎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兩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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