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262,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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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定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定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定堂於民國105 年9月19日18時7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大安港路時,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道路,適蘇敏行騎乘牌照號碼530-GVV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蘇黃美愛,沿大甲區大安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蘇敏行騎乘之機車前方撞擊白定堂身體後,人車倒地,蘇敏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顱內出血、腦部受創,呈植物人狀態,需全日專人照顧之重傷害;

蘇黃美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眉挫裂傷、左側臉頰瘀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白定堂被撞倒地後,亦受有右側小腿骨髓炎、右側脛骨幹粉碎性移位開放性骨折術後,併內固定物鬆脫、右側腓骨移位閉鎖性骨折術後併內固定物斷裂、右側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術後、左側遠端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蘇敏行所涉過失致白定堂受傷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白定堂肇事後於警獲報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黃美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白定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與蘇敏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步行穿越道路時遭蘇敏行騎車撞及而受傷,其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9月19日18時7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由北往南步行穿越大安港路時,適有蘇敏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蘇黃美愛,沿大甲區大安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隨後該機車前方撞擊白定堂身體,蘇敏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顱內出血、腦部受創而呈植物人狀態;

蘇黃美愛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眉挫裂傷、左側臉頰瘀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手肘擦挫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67頁、第78頁至第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訂有明文。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再依卷附照片顯示,當時雖為18時7 分許,但被害人蘇敏行所騎乘機車有開啟頭燈,該路段亦有照明(見他字卷第56頁至第67頁)等客觀環境,暨被告自承其行進中看見被害人夫妻雙載,有說有笑,其舉手示意被害人放慢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於事故發生前即已查覺被害人蘇敏行騎車駛近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穿越道路,肇致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行至道路中央斜向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與被害人蘇敏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6年6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538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

被告辯稱並無過失等語,顯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二、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被害人蘇敏行、蘇黃美愛受傷,被害人蘇敏行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更達重傷之程度,其家庭因此而陷入生活失序之困境;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

被害人蘇敏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前述傷害,本院審理中又因急性細菌性腦膜炎、梗塞性腦中風、糖尿病住院治療,有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在卷為憑(見他字第9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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