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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百澎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百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百澎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騎樓處等候欲搭乘公車時,本應留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公車停靠後(該公車原本應停靠在公車停靠區,惟當時在公車站牌旁,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斜停於路旁行人通行空間,故公車靠站時未停於公車停靠區內,而係停在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即貿然自該騎樓處奔往道路,並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瞬間衝出欲穿越公車與路旁間之道路,搭乘該公車。
適劉秀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劉秀珍亦疏未注意騎機車行進時,如有公車停靠路旁等候乘客上下車時,不得自路邊及公車間之空隙穿越,然因當時公車係停在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而非停靠公車停靠區內,劉秀珍竟自公車右側與路邊之間隙要超越公車,適廖百澎自路旁衝出要搭乘公車,劉秀珍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與廖百澎發生碰撞,劉秀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胸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又廖百澎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珍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百澎雖供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然否認其有過失,辯稱:「我否認犯罪。
我是去搭公車,我是站在站牌後面,公車靠站後,我要搭車我有看清楚,告訴人的車子就衝出來了,我沒有辦法注意。
而且當時我的視線被馬路左邊的一部銀色汽車擋住。
本案是劉秀珍撞我,不是我撞她」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否認有過失責任,依照卷內資料,碰撞地點確實在公車停放區的範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公車是靜止狀態還沒有啟動,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以證明,是在發生碰撞後公車才啟動離去,告訴人鑽公車與馬路的縫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有過失責任,鑑定意見也是這樣認定,雖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也有責任,但是被告當時確實在公車站牌等公車,從公車站牌走出去到公車停靠的地方,等候位置及行徑位置都是正當的,被告有他的路權,案發時公車未緊靠路邊,導致告訴人有縫隙可以鑽,這是被告無法預料的,且當時人行道上另有一台小客車擋住視線,致使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的時候,被告來不及躲,在無預見性、無防止性上來看,被告均符合要件,被告受到交通安全規則信賴保護適用,沒有過失注意義務,也沒有違反過失的防止義務,在本件沒有過失責任,請為無罪判決。
如果庭上認為被告還是應負過失責任,請考量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本件過失責任主要是在告訴人,且告訴人受傷情形輕微,請給予被告最低刑度等語。
經查:㈠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客觀情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珍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臺中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9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故被告在上開時、地等候公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公車停靠位置在快車道與慢車道間,距路邊尚有一小段道路,被告要穿越該段道路時,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騎樓處奔往道路,並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瞬間衝出至道路,欲搭乘該公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10:28:34至10:28:41】公車從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並在外側車道上停車,公車右前方路面上有模糊的「車停靠區」字樣,而靠近騎樓處之路面上停有一台銀灰色汽車,汽車的車頭朝向騎樓處,而汽車的左前側則有兩支公車站牌。
【10:28:41至10:29:05】公車打開右側車身後門,而有一名大人前方背著一小孩並拉著一個行李及一名小孩上車,該名大人後面另有一名大人排隊,待第二名大人踏上公車時,公車的後車門即開始關閉,待該名大人進入公車後,該後車門仍留有部分未完全關上,而在此時有一名男子從騎樓處,穿過停在路旁之銀灰色汽車左前側與兩支公車站牌之間,從汽車的左後側跑到路面劃有模糊之「車停靠區」之位置。
畫面時間10:28:49時,公車的右側後方有一台機車出現,行駛在路面劃有模糊之「車停靠區」之路面上,速度未有任何變化,畫面時間10:28:50至10:28:51時,男子小跑步出現在汽車左後側至路面劃有模糊之「車停靠區」之位置,隨即機車騎士放下左腳,男子則面對機車右前方將雙手舉在胸前,機車前車頭即與男子發生碰撞,男子就往右閃躲,機車騎士則人車向左倒地,男子來到機車騎士旁邊要攙扶其起身,機車騎士之後即略微起身,該處路旁恰巧有三名員警在場。
公車於10:28:51開始向前移動,之後直行駛離該處。
㈣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0:25:49時,畫面右上方是一條道路,道路靠近騎樓處另有一條白實線,騎樓處有兩支站牌,而站牌旁邊停有一台銀色汽車,站牌與銀色汽車間仍有一個空間;
公車打左轉燈在道路上白實線的左側完全停下,開啟後側車門,並有乘客自後側車門上車,於畫面時間10:25:55有一個男子從騎樓處小跑步,穿過站牌及銀色汽車之空間,畫面時間10:25:56公車後方的車門仍有乘客正踏上公車,而10:25:57該男子穿過站牌及銀色汽車之空間至銀色汽車左後側時,公車後側車門開始關閉,10:25:58該男子小跑步自汽車左後側至白實線右側路面時,公車後側車門猶未完全關上,此時汽車的後側,在白實線右側的路面上出現一台機車,機車車頭撞上該男子,此時公車後側車門完全關上,公車開始往前開動,10:25:59該男子往右閃,機車則人車向左倒地,該男子之後走到機車騎士旁要攙扶機車騎士,此時可見公車持續開動。
㈤是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當時係在公車乘客均已上下車完畢時,才倉促自路旁騎樓處衝出要趕上公車,且其視線有部分被路邊違停之自小客車擋住,然縱使如此,被告既知該公車停靠處離路旁尚有一段道路,則其自應注意道路上是否尚有其他車輛行經,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之視線並未完全被路旁違停車輛擋住,其如有相當注意,應能看見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已然靠近,故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有上開過失無疑,並與告訴人上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當時在公車尚未離站情形下,自公車與路旁間隙穿越,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雙方才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顯有過失,至於前揭公車及路邊違停之自小客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處理車禍之員警到場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他卷第14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公共道路之用路人,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其行經公車與路邊間之道路時,並未充分注意道路上有無其他車輛,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較輕,而告訴人過失責任較重,告訴人傷勢輕微,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稱大學畢業、現從事粗工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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