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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偉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小妹現炒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斯時亦應注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得駕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述飲酒地點出發。
嗣沿臺中市神岡區社南里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經神岡區中山路與民生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之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之情形下,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劉雪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雪如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併左側第9、11肋骨骨折、雙側血胸、創傷性主動脈損傷、腸系膜撕裂傷併出血、左手尺骨及股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因認被告林智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林智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判決)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劉雪如告訴被告林智偉過失傷害案件(被告林智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林智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雪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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