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638,2018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雄


輔 佐 人 廖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雄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途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400號前50公尺處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貿然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向前行駛,不慎與在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劉武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劉武雄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蔡志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蔡志雄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劉武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7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