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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耿輝係金旺起重行之重型動力機械(即吊車)操作員,以駕駛及操作動力機械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林耿輝於民國106年9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45T吊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北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霧峰區北岸路37號前時,因發現已超過目的地,旋即倒車轉入右側北岸路37號前空地,而欲再前行左轉進入北岸路時,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駕駛上開動力機械吊車起步左轉,適李偉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亦沿臺中市霧峰區北岸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處,林耿輝所駕駛上開動力機械吊車前方配置之起重吊桿遂與李偉菘駕駛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李偉菘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併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下腹部挫傷等傷害。
林耿輝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偉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林耿輝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㈠核與告訴人李偉菘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上開動力機械吊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上開動力機械吊車起步左轉,致所駕駛之上開動力機械吊車與沿臺中市霧峰區北岸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李偉菘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李偉菘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偉菘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07年5月9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一、林耿輝駕駛動力機械,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吊桿伸入車道上方妨害行車動線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
二、李偉菘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堪佐證。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金旺起重行之重型動力機械(即吊車)操作員,以駕駛及操作動力機械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經被告自陳在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行車安全,然其駕駛上開動力機械吊車,竟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李偉菘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偉菘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李偉菘款項,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形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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