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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彥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彥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彥博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仍於107年4月19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飲用保利達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自上址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為P5L-996號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與中山路口,見警員於該處執行守望勤務,隨即掉頭迴轉,因而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丁彥博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9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5月3日至97年5月2日);
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已有4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觸法經驗,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知之甚明,卻不知悔改,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欲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然念及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僅略高於最低法定值0.25毫克,且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亦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被告甫於107年3月31日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即上述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81號判決),卻不知警惕,旋於同年4月19日再有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惡性較重,故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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