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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將睿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將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將睿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65 巷由忠孝路往信義南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孝路165 巷與民意街14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
適有范增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民意街14巷由民意街往合作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范增昌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之手肘、手部及足部擦傷等傷害。
嗣王將睿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增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名是否認罪乙節,行使緘默權,惟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正確(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增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9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見發查字卷第19至24頁)、現場照片(見發查字卷第27至3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發查字卷第39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7 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7 年6月6 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06036號函及急診病歷(見偵卷第5 至7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坦承犯罪事實正確之供述、證人范增昌之證述,均屬信實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字卷第26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行之過失情節,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傷害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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