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28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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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國瑄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李觀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20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國瑄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觀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袁國瑄於民國106年2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嗣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行經同路段3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訴書贅載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林晴仁飲酒後(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3.9mg/dl)闖紅燈,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從行人穿越道前由東往西方向不當穿越道路,袁國瑄見狀閃煞不及,遂撞擊林晴仁,林晴仁因而倒臥在外側車道,且事故後形成道路障礙妨礙車輛通行;

適有李觀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已倒臥在地之林晴仁,致林晴仁受有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經放置雙側胸管、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胸椎閉鎖性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及脊髓損傷併下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功能異常等重傷害。

袁國瑄、李觀新於肇事後,均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均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袁國瑄、李觀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認罪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林晴仁胞兄林世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4-5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2頁)。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該局交通大隊豐原分隊潭子小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2片(置於偵卷第55頁證物袋內)。

(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第一階段):告訴人行人,飲酒後於夜晚時分,紅燈時段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被告袁國瑄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

第二階段:被告李觀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已發生事故之行人,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

告訴人行人與被告袁國瑄駕駛自用小客車,事故後形成道路障礙妨礙車輛通行,雙方同為肇事次因】(偵卷第25-26之1頁)。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0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79199號函【本案再送覆議結果,亦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偵卷第37頁)。

(六)澄清復健醫院107年1月16日復醫字第01231號函【內容為依病歷記載,此病患(指告訴人)意識清楚,但下肢完全回復正常功能的可能性不大】(交易卷第33頁)。

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確實受有脊髓損傷併下肢癱瘓等傷害,且該傷害是否得以恢復,既有賴長久時日之治療,且完全恢復至百分之百功能的可能性不大,足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情形之重傷害,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袁國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李觀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袁國瑄、李觀新於肇事後均未離開現場,且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方承認係肇事者,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被告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警卷第45-46頁),足認被告二人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就被告李觀新部分,應先加重後再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袁國瑄未遵守交通規則,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案肇事第一階段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

被告李觀新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仍騎乘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發生事故之行人,於本案肇事第二階段應負肇事主因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衡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因被告等與告訴人間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尚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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