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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22號;
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952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關於被害人陳錦源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BZW-083 號」;
並增列「被告郭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偵查報告1 份及車號查詢資料2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6頁正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卻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遭受撞擊後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生命消殞,對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
惟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此有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第15頁),已盡力彌過,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正面),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審酌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亦已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業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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