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509,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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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飲酒後」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勝靈前有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不知記取教訓,竟在其駕照遭逕行註銷而無照之情形下,再度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視國家法令為無物,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

又衡以被告飲酒後騎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臨時工、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酒精濃度非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07年度偵字第20373號
被 告 張勝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 年間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尚未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工地內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工地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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