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519,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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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秀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欲直行往太原路1 段方向行駛時」更正為「欲直行往太原路2 段方向行駛時」、第10行「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補充為「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時」、第14行「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補充為「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魏秀倫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第17行「嗣經路過民眾向警方報案後」更正為「嗣經曾郁琳向警方報案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秀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秀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曾郁琳恐因此倒地受傷,亟需救助,竟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621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節,有本院107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可資為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58號
被 告 魏秀倫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秀倫於民國107年3月19日,駕駛牌照號碼ABY-936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1段由西往東往太原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經北區太原路1 段與中清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 於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欲直行往太原路1 段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曾郁琳騎牌照號碼YBB-66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右側車身與魏秀倫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曾郁琳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
詎魏秀倫於肇事後,僅下車向曾郁琳表示騎車要小心,未查看曾郁琳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路過民眾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通知魏秀倫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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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魏秀倫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其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    │中之自白              │  發生碰撞,其在下車後告知告│
│    │                      │  訴人要小心後就離去之事實。│
│    │                      │2.證明其當時沿太原路2段往太 │
│    │                      │  原路1段方向直行,其行向號 │
│    │                      │  誌為綠燈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曾郁琳於警詢及偵│1.證明其在上揭時、地與被告發│
│    │查中之證述            │  生碰撞之事實。            │
│    │                      │2.證明當時沿太原路1段要左轉 │
│    │                      │  往中清路方向行駛之事實。  │
├──┼───────────┼──────────────┤
│ 三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揭時間│
│    │現場圖、調 查 報 告 表│  所分別行駛之太原路1段、2段│
│    │(一)、(二)、監視器│  道路均為單行道,當時其2人 │
│    │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雖在太原路,因方向不同,各│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在其車行方向之單行道上,而│
│    │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  當時被告係直行,告訴人係沿│
│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太原路1段由東向西左中清路 │
│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時,會經過被告車行之太原路│
│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  2段與中清路交岔路口之事實 │
│    │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  。                        │
│    │光碟乙片、勘驗譯文    │2.證明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下│
│    │                      │  車後,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
│    │                      │  事實。                    │
├──┼───────────┼──────────────┤
│ 四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
│    │斷證明書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其受│
│    │                      │有右踝挫傷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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