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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靖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靖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靖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尤靖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陳東洋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107 年度他字第3428號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告訴人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868號
被 告 尤靖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靖升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中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西區中美街296號前,原應注意,騎乘機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竟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中美街296 號購買早餐,適有陳東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區中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由尤靖升左方超車,致陳東洋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擦撞尤靖升騎乘機車之左後視鏡,陳東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 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左側鎖骨移位性骨折、左肩肌腱
發炎等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 │
├──┼───────────┼────────────┤
│1 │被告尤靖升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陳東洋偵查中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雙方有發生車禍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一)(二)、現場照片及雙│ │
│ │方車損照片共18張、雙方│ │
│ │受傷照片3張 │ │
├──┼───────────┼────────────┤
│4 │臺中市西區中美街往公正│被告駕駛機車欲左轉跨越分│
│ │路方向路口監視器檔案 │向限制線,而擦撞欲由左方│
│ │ │超車之告訴人機車前車頭(│
│ │ │含右把手),致告訴人人車│
│ │ │倒地之事實。 │
├──┼───────────┼────────────┤
│5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
│ │李潤宇診所診斷證明書、│血、左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
│ │國軍臺中總醫院病危通知│折、左側鎖骨移位性骨折、│
│ │單 │左肩肌腱發炎等傷害。 │
└──┴───────────┴────────────┘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違反規定迴車,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騎車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尤靖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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