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543,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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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 年度交易字第13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文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文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曾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外,又因相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0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投交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3 年間,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撞及被害人余孟築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毫克;

另參被告持有正常駕照、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22689號
被 告 張文滄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滄前自民國90年起至107 年間,共犯4 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7 年7 月30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龍井區臨港路之拖車保養廠,並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後追撞余孟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6 時9 分許,對張文滄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余孟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車禍現場照片19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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