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554,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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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香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2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秀香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香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 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 段與中山路2 段541 巷、環太東路、長安路多岔路口時,適陳淑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2 段541 巷路口處之機車待轉區駛入前述多岔路口,李秀香所騎乘機車右側排氣管與陳淑蘭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擦撞,陳淑蘭因之人車倒地當場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肢體挫傷瘀青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秀香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或留下可資連絡之資料,亦未報警處理,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李秀香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蘭、證人劉其模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書、被害人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勘驗筆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與被害人所騎乘車輛擦撞致被害人受傷及當場昏迷後,未停留於現場或留下任何可資與其聯絡之資訊,亦未報警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反竟騎車離去,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嗣後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43頁正反面),且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其國小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與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請求量處被告最低刑度,被害人亦表示無意見(見交訴卷第48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裁判,其雖犯本案肇事逃逸罪,然審諸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就本案肇事與被害人妥為處理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害人亦無欲追究被告之責任(見交訴卷第58頁反面),堪信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於審酌被告在家擔任家管之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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