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566,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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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14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彥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之「復自106年5月23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不詳酒類後」,應更正為「復自106年5月23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路3段附近之燒肉店,飲用啤酒後」。

(二)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34頁反面、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43341號卷第8頁至第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6年度交易字第1481號卷第4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機台維修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43341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81號卷第4頁至第5頁),素行非佳。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

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東大路口時,因機車未開大燈、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益股
106年度偵字第14745號
被 告 曾彥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5月23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不詳酒類後,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4)日凌晨0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東大路口時,因駕車未開大燈、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曾彥燁全身酒味,於同日凌晨0 時55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彥燁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酒後駕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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