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572,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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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則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21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則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丁則佑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 段第三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中清路2段往大雅交流道之引道前,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自中清路2段第三車道右轉中清路2段往大雅交流道方向之引道時,未禮讓於其同向右前方沿中清路2 段第三車道直行,由黃真惠騎乘、搭載乘客黃文育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逕行右轉,致黃真惠剎車不及而撞及丁則佑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黃真惠、黃文育並因此碰撞人車倒地,黃真惠因而受有左側大腳趾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黃文育亦因而受有左側第四蹠骨骨折、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嗣丁則佑於案發後,於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丁則佑於審理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於談話紀錄、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真惠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證人黃真惠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真惠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文育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3905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

四、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上開基本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當知悉,並應遵守之;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駛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中清路引道,致同向由告訴人黃真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真惠、黃文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真惠、黃文育2 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再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並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許劭瑋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頁)。

是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竟因未禮讓直行車冒然右轉行駛,而過失致告訴人等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

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玻璃安裝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與父母及2 名弟弟同住、需負擔家裡房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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