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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如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49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如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如樺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易字卷第16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甫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易字卷第5頁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應予補充)㈡爰審酌被告呂如樺為高中肄業之成年女子(易字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前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已如前述,仍不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惟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摔送醫後經抽血檢驗,回推被告騎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14毫克,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及因自摔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手指脫臼、上肢鈍挫傷等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偵卷第13頁可憑,已受有相當教訓,及其犯後供認不諱,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7年度偵字第10049號
被 告 呂如樺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如樺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凌晨,在臺中市美村路中興六巷宿舍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開宿舍酒後騎乘牌照號碼275-JH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科園路與科雅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委託呂如樺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上午7時許開始駕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14毫克(計算式詳後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呂如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並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辯稱略以:伊係因貧血、沒睡好加上機車後輪磨平才會滑倒,伊可以安全駕駛云云。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1.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2.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是揆諸上開說明,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既是以「抽象危險犯」之態樣立法,自非僅針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生具體危險者始科予刑責,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應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論處。
本件被告既已自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等語,且發生車禍後經警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此有相關警詢、偵訊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醫急診檢驗室臨床醫學實驗及病理診斷中心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附卷可參。
況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另參照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月,第44至46頁),則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此乃法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被告於107年2月14日上午7時許騎乘機車上路,其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接受酒測,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之始至發生車禍後接受酒測,已相隔479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回推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6714毫克(計算公式為:0.0628×479/60+0.17=0.6714毫克)。
顯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無訛。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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