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587,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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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9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景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之「騎乘牌照號碼669-CQX普通重型機車車,沿臺中市東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51分許,途經該路與東陽路太坑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陽路太坑巷方向行駛」,應更正為「騎乘牌照號碼669-CQ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東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51分許,途經東陽路與太坑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太坑巷方向行駛」、第4行至第5行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陰」、第8行之「沿東陽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應更正為「沿東陽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無。

二、核被告林景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5344號卷第17頁、第24頁至第26頁),亦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Bonnin lucas jean所騎乘沿對向直行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腳踏自行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99號卷第37頁反面)。

又被告僅於民國91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99號卷第5頁反面),素行非劣。

(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99號卷第41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44號
被 告 林景堂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堂於民國107年2月4日,騎乘牌照號碼669-CQX普通重型機車車,沿臺中市東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51分許,途經該路與東陽路太坑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陽路太坑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適Bonnin lucas jean(法國籍)騎乘自行車,沿東陽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Bonnin lucas jean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Bonnin lucas jean告訴及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移送本署偵查,視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景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Bonnin lucas jean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沿東陽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伊讓後方之廂型車先經過,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伊看沒車就左轉太坑
巷,突然看到白色影子,告訴人之腳踏車就撞上伊之機車云云。
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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